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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北一场因军训酿成的校园悲剧

我国自古以来有“不打不成器”的说法,认为只有严厉的教育才能教出优秀的学生。从古代的私塾先生用藤条打手心,演变到现在罚站,这些都是体罚现象。然而现代社会中,体罚不仅是一种不科学教育方法,同时也是违法的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》第二十一条:学校、幼儿园、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,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、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。虽然体罚已经写进了法律,但是有不少教书育人的老师仍旧改不了恶习。

比如河北最近发生的一起恶性体罚事件:15岁的男生朱某被父母送到了外地一所职校学习。9月2日,朱某和父母一块去学校报道,并被安排在范某的班级中学习。班主任范某以前在部队当兵,复员后就到这所学校来教学,担当班主任一职。学校里常常流传着有关于他的传言,据说他对学生非常严格。

父母原本以为,儿子遇到一个严师,对他来说是有好处的。可是他们却没想到,等到的不是儿子成材的好消息而是噩耗。朱某所在学校9月4日开学,与此同时他参加了学校的军训活动。中午的时候,由于学校还没安排好学生的住宿情况,范某就让学生在军训地点等候。当时下着小雨,学生们淋着雨等待,都对范某心生不满。

朱某是个顽皮的学生,他非常讨厌自己的新班主任,就骂了范某几句,并想通过微信把语音发给自己以前的同学。非常悲催的是,他发错了对象,正好发到了班级群里,群内有范某和所有的同学,还有一些任课老师,这其中也包括范某的妻子张某。

张某是最先发现语音的,她发现丈夫被学生辱骂,感到非常气愤,就把语音拿给丈夫听。范某一听,心想才刚开学,居然有学生敢忤逆自己,若是不给点颜色瞧瞧,在学生中哪里还有威信可言。于是在下午放学以后,五点多钟的时候他把朱某叫到了自己的职工宿舍,宿舍中还有妻子张某。范某先是对朱某一顿拳打脚踢,然后将宿舍里的拖把折断,用棍棒殴打朱某的头部,并命令他下跪给自己磕头道歉,还要喊他“爸爸”。

朱某一直在不断磕头,所有的命令全都照做了,但是范某还是不解气,一直在殴打他的头部,旁边张某接了一句:“别把人打死了”。他殴打的过程持续了50多分钟,朱某出来的时候浑身青紫,头部不断流血,已经严重受伤。但是第二天他要请假就医,遭到了范某的拒绝,范某命令他带伤军训。他在军训的过程中感觉身体明显不适,就蹲在一边。教官、班级中所有的同学、临近班级的班主任和部分职工全都看到朱某受了重伤,有一位班主任甚至过来询问详情,但是他们所有人都没有拨打急救电话,也没有报警处理。

朱某没办法自己去医院,因为包括他在内的所有同学手机均被没收。他就这样顶着一身的伤口度过了漫长的7天。直到9月10日军训结束,手机被发下来的时候,他才能够给自己的父母打电话。当朱某父母从外地赶过来的时候,也不知道是保安按规定办事还是故意的,他拦着朱某的父母,不让他们进去探望孩子。朱某的父母赶紧报了警,警方到达现场后才将他解救出来。当朱某去附近医院就诊过后,大夫给出的诊断是硬膜外血肿、脑挫裂伤、额骨骨折、鼓膜穿孔及其他骨折及软组织损伤。医生说,朱某的伤较重,如果处理不好,很有可能会影响其一生。

这件事发生以后,涉事的范某被带走了解事情详情,他也被学校暂时停职了。张某为了救丈夫,便向家属提出可以赔偿10万元的医疗费用。不过家属并不接受赔偿,因为在事发以后,这对夫妇连一个最起码的道歉都没有,学校也从来没有向他们道歉,承认自己管理上的疏忽。

在警方询问调查的时候,范某说了这么一段话,他解释说,之所以朱某脑袋会受伤,是因为当时他一直不断磕头道歉,伤口是由于磕头造成的。其实别说警察了,普通人听到这样的说辞都不可能会相信的。范某直到现在都不认为自己做错了,还在为自己的罪行狡辩,等待着他的终将是法律的严惩。

从他主观意图来分析,范某在伤害朱某的时候,他真的是出于体罚的心情吗?当然不是的,他殴打的部位是头部,其殴打力度已经远远超过了正常人的承受范围。体罚通常意义上来说是让孩子产生皮肉之痛,但是他给朱某带来的痛苦早已超过了皮肉之痛。很显然,他是基于朱某对其辱骂产生了愤怒,随即产生了复仇心理。

体罚是因学生不成材,为了督促学生而施加暴力,但是范某因复仇心理而故意伤害朱某,根本不是体罚,而是故意伤害罪。为什么他专门把朱某叫到自己的宿舍中进行殴打,就是因为他知道这种殴打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,为了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,所以故意利用自己班主任的身份,以大欺小,将朱某叫到一个相对私密的空间施暴。

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:【故意伤害罪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犯前款罪,致人重伤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本法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

另外,朱某在被打之后,学校内凡是看到朱某受伤的教职工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,因为教职工有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。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条: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,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这个举证责任是由教育机构来完成的,也就是说,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他们履行了相应的责任,那么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。很显然,在本案中,教育机构很多教职工都怠于履行管理职责。

在这起案例中,朱某既是不幸的,但同时他也是幸运的。试想一下,一旦范某的暴力行为再严重一点,他没有及时就医而产生严重后果怎么办?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,暴力是绝对禁止的。如果向范某这种具有暴力因子的人可以在学校内为虎作伥,将会比社会上的罪犯更加严重的后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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